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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6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2月26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安全运作,防治城市内涝,保障城市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市和县城的规划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开发区,其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资产金额的投入,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协调、处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健、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提升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支持污泥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利用。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有权对违法排水和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规定立即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该依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及污水处理设备布局与规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污泥处置路线等内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的具体方案是不是满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有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水设计的具体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相关建设实施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法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依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理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的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和建设档案资料应当同时移交。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排水许可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作出许可决定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
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经营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从事餐饮、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等,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管网连接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止污水直排、临时截污导流等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动态更新和公示易涝点清单,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并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等其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费用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隐瞒、坐支、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维修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维护维修;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单位(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负责维护维修;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内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产权单位(人)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一)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手册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二)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设备、管道故障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定期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理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的雨水和污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五)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个人出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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